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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4年7月1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c2020@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 杨志萍 曾祥龙

联系电话(传真):0351-6922108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了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改善大气环境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协调、科技引领、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以及通信、民航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使用和引进先进技术以及装备,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作业水平。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农业生产安全保障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

第七条【科普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为公益性科普宣传的重要内容,开展科普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认识。

第八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规划计划】 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防灾减灾、生态文明建设等需求,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

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业务系统】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监测预警、作业指挥、信息处理、安全管控和效果评估等人工影响天气业务系统。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在人工影响天气业务系统内增加有关应用内容,提高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和作业水平。

第十一条【作业站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人口密度、交通通讯等,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布设需求,报省气象主管机构。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十五公里网格标准,统筹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粮食主产区、经济林果区、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区,可以按照十公里网格标准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

第十二条【设施用地】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垂直观测设备、雷达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应当符合标准化作业站点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作业单位】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作业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作业设备库房、弹药临时存储场所等设施;

(三)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作业人员,并达到规定人数;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以及作业安全管理、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六)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作业人员】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岗前培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人员名单报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作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四)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需要的;

(五)重大活动保障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六条【作业条件】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有符合规定的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

(四)作业设备年检合格,弹药在有效期内;

(五)作业联络通讯畅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作业空域和时限】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实施作业的,由作业站点所在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利用飞机实施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利用中型、大型无人机实施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遵守国家有关无人机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八条【作业公告】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作业起止时间、作业区域、作业设备类型、发现故障弹药的处理方式、意外事故的报告方式等。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站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作业要求】 作业单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

作业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作业的指令后以及出现作业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二十条【作业保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提供所需的气象探测、情报和预报等资料,做好气象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火情、水文、农情、生态环境等资料。

利用飞机和中型、大型无人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飞行管制部门和机场应当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做好相关作业空域和飞机驻场保障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人员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作业人员劳动保护制度,落实相关待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健全作业人员职业保障制度,配备劳动防护装备和器材,按照规定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公众责任等保险。

利用飞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工作人员、野外作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国家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作业档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档案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目的、起止时间、区域、设备类型、弹药种类与用量、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人员信息、作业效果等如实记录,与作业影像资料等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二十三条【跨区作业】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相邻省(自治区)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协调机制,加强省际协作;统筹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协同作业,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率。

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跨行政区域实施重大自然灾害防御、重大活动保障、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集中调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责任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工影响天气联合监管机制,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安全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作业单位安全责任】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健全作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整改制度,提高安全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安全射界要求】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标准绘制作业安全射界图,并在安全射界范围内实施作业。

第二十八条【弹药采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第二十九条【弹药运输、存储】 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向运达地公安机关提出运输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单位运输。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依法由军队或者当地人民武装部门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临时存放炮弹、火箭弹的,应当存储在符合爆炸物品存储条件的库房,用弹药专用保险柜存储,并由专人管理、看护。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的具体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设备弹药的检测、报废】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检修期间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符合报废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和故障的炮弹、火箭弹,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登记造册、入库封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变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

(二)侵占、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施、设备;

(三)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四)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行为。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影响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站安全作业。

第三十二条【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突发事件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依法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设备库房、弹药临时存储场所等设施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不具备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的;

(三)使用未经岗前培训、未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人员的。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未制定作业安全管理、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作业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擅自变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

(二)侵占、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施、设备;

(三)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4】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