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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社会各界请于7月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反馈”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c2020@163.com。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以及民生工程建设,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实行动态调整,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均衡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统筹调配法律服务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结合自身工作性质和特点,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条【司法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律协职责】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将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八条【宣传表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形式和范围

第十条【援助形式】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方式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援助范围】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社会救助或者发放抚恤金;

(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四)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五)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或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六)请求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损害赔偿;

(七)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

(八)因婚姻、家庭纠纷请求民事权益;

(九)因产品质量、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产生的损害赔偿;

(十)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塌落、坠落或者公共场所施工的损害赔偿;

(十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不受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属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对象;

(七)因公牺牲的人民警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的遗属主张相关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通知辩护】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定情形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四条【值班律师】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给予协助。

第十五条【提供帮助】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并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并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

第十六条【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申请和审查

第十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法律援助可以本人或者代理人现场提出,也可以采用邮寄或者网络申请等方式提出,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应当提交代理权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再次申请】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无新的事实、证据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十九条【提出申请】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国家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二十条【受理管辖】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发生受理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核查方式】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作出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医疗保障、政务信息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免予核查】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二)一户多残、重度残疾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三)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四)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五)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

(六)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就同一案件申请二审、再审的人员;

(七)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审查结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在三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涉及疑难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在七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三)不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在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异议处理】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援人。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通知指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通知辩护或者通知代理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并将法律援助通知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前款相关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直接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确有困难的,经主管机关报请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二十七条【指派律师】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相关机关。

对于刑事案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先行提供】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服务: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出示证件】 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工作)证、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函,看守所应当依法配合。

第三十条【调取证据】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异地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等,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的权利,案件办理需要翻译的,应当及时安排翻译人员。

第三十一条【获取信息】 法律援助人员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依法对案卷材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印、拍照、扫描,并对获取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特殊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或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送达承办案件的律师:

(一)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

(二)作出提出公诉、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作出终止审理或者裁决的;

(四)移送其他机关办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终止援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八)受援人干扰、妨碍或者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导致法律援助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九)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者代理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结案归档】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归档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归档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及时补正。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补贴发放】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结案的,应当自审查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足额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并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不得领取法律援助补贴。

第三十六条【援助基金会】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法律援助事业,并对符合条件的,依法落实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助,捐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自行招募或者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招募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志愿者。

自行招募或者受委托招募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更换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受援人可以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受援人:

(一)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办理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收取受援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提高法律援助信息化水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实现业务协同、信息互联互通。

第四十条【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公布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并定期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质量考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评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可以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每年度进行质量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四十二条【质量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受理审查、案件指派、异地协作、补贴发放等工作制度,综合运用旁听庭审、案卷评查、质量评估、征询办案机关意见和受援人回访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

第四十三条【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法律援助申请人诚信档案和失信记录,及时记录、归集相关失信信息,并共享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1】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2】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其他规定】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