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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4年9月9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c2020@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王智云  方晓燕

联系电话:0351-6922107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适用原则】 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利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政府一般债券、彩票公益金支持文物保护。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引导各类资本尤其是民间资本参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依托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旅游景区经营收入,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第七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参观游览内容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

第八条【表彰奖励】 对文物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认定程序】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认定管理。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物动态管理机制,依法认定文物。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由所有人书面提出认定申请,依法予以认定。

第十条【认定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重新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一条【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由所有人负责。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由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国宝级文物保护】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云冈石窟、应县木塔、佛光寺、平遥城墙、晋祠等国宝级文物的特殊保护机制,加强对国宝级文物本体、附属文物及环境要素的监测预警,确保文物与周边环境安全。

国宝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护方案,加强日常管理与保养维护,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控制范围】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分别由文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建设控制带禁止行为】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生产、经营、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开采地下矿藏;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五条【保护范围禁止行为】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行为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排放污染物,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在文物本体和文物保护标志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

(四)擅自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或者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审批】 因特殊情况,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进行考古勘探,编制文物影响评估报告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

第十七条【整体系统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系统性、整体性保护,坚持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单点保护与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真实性、文化延续性和风貌完整性。

第十八条【整改拆除】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乡建设、城市改造、旅游开发、文物展示利用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属于违法建筑的,拆迁、改造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禁止规定】 禁止擅自修缮、迁移、拆除、原址重建不可移动文物。确需修缮、迁移、拆除、原址重建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迁移应当最大限度保留原文物建筑构件。

第二十条【文物修缮】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迁移拆除原址保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不可抗力、地下采掘引起地面塌陷等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依法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

依法批准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测绘、登记、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制作档案。

依法批准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二条【红色文化遗址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红色文化历史价值、教育意义和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纪念设施和代表性建筑等开展调查、认定工作,提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送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单进行审核,确定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列入各级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管理】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乡建设、城市改造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自然灾害风险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物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风险隐患排查整治预防机制和不可移动文物自然灾害预警防范体系。

因气象、地质等自然灾害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出现安全隐患的,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地下文物管理】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文物价值评估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划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责任人制度】 地下文物保护实行责任人制度:

(一)依托地下文物建立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管所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二)尚未设立专门管理单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三)已公布为地下文物埋藏区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地下文物埋藏区跨行政区域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考古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主动性考古发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录入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考古发掘单位临时用地复垦承诺书作出书面担保的,可以不再缴纳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八条【考古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基本建设项目所需土地供应前,依法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

对于不符合地下文物埋藏规律的基本建设用地,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完成考古调查后可以不进行考古勘探:

(一)石质山体,地形陡峭,基岩上覆盖土壤层较薄的;

(二)现代河道、滩涂等,地层堆积以砂砾石为主,土壤层薄,地表覆盖植被为杂草、灌丛等的;

(三)经考古调查确定为不可能埋藏地下文物区域的。

第二十九条【出土文物移交】 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发掘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整理出土文物,登记造册,依法向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移交出土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出土文物的建档、保护、研究以及展示工作,实现文物活化利用。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文物收藏单位】 文物收藏单位包括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鼓励和支持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护可移动文物,通过巡展、联展、研学、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方式,开展宣传、教育、研究等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集资、出资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关部门应当在设立条件、提供社会服务、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一条【馆藏文物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馆藏文物档案。馆藏一级文物档案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二级、三级文物档案由文物收藏单位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文物取得】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接受文物主管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文物捐赠、转让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代为收藏】 对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为收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文物借用】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珍贵文物,应当由借出单位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借用一般文物的,应当由借出单位报主管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由借出单位报主管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依法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依法签订借用协议。

第三十五条【文物交换】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报批申请书应当写明交换文物的名称、等级、交换原因及用途和补偿方式,并附交换协议书。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文物修复】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馆藏珍贵濒危文物、材质脆弱文物的保护修复。修复馆藏文物应当选择具有文物修复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建立修复记录档案。

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管理制度】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文物定级标准设置文物档案,建立管理制度。未建立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借用、交换、修复、复制、拓印其馆藏文物。

第三十八条【民间收藏文物】 鼓励和支持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鼓励支持国有博物馆、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等文博单位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公益性文物咨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文物购销】 文物的购销经营活动,由依法设立的文物购销单位进行。文物购销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文物购销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四十条【文物拍卖】 文物的拍卖经营活动,由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进行,文物拍卖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制作并颁发。

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购销单位。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文物售卖备案制度】 文物购销单位购买、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文物拍卖记录报国家文物主管部门。

文物拍卖企业从境外征集文物拍卖标的、买受人将文物携运出境,应当依法办理文物进出境审核手续。

第五章 研究利用

第四十二条【文物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利用的指导,制定文物有效利用管理办法,建立文物有效利用激励机制,促进文物合法利用。

第四十三条【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质、土质、彩塑壁画泥质等文物的保护和研究,开展技术攻关。支持文博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等共建科技创新平台,开展文物修缮、考古发掘、展示利用等研究,培养文物科技创新人才队伍。

第四十四条【文化挖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夏文明、黄河文明的文化价值挖掘,开展文化遗址及相关文物史料历史价值、文化内涵的研究,编纂、出版、制作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影视作品,讲好山西故事。

第四十五条【不可移动文物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其功能、文物价值和场地布局等实际情况可以作下列用途: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旅游观光场所;

(四)公共文化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可移动文物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博物馆、纪念馆提升改造,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教育教学等形式,提高馆藏文物的利用率。

第四十七条【数字化保护利用】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山西文物资源大数据平台,推进文物数据资源互通、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数字化保护工作,推进文物资源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创新文物数字信息和技术在保护、研究、展示、利用、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应用。

第四十八条【社会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和表彰奖励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

社会力量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依法合理利用文物:

(一)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游览场所;

(二)作为社区书屋、公益讲堂、文化站;

(三)作为展览馆、美术馆或者展陈场所;

(四)民居古建筑和住宅、商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可作为小型宾馆、客栈、民宿、店铺、茶室、传统工艺作坊等服务场所;

(五)参与博物馆文化创意产品开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九条【文旅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文物资源优势,开展跨行政区域合作,开发精品旅游线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依法将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考古遗址公园等纳入旅游线路,促进历史文化遗产活化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安全责任】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督察制度,对文物安全工作进行督察指导。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文物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制度,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配备防盗、防破坏、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

承担文物安全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文物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文物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消防安全管理】 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用火用电用气等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法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制定消防应急疏散预案,开展消防演练,提高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二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同级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文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五十四条【约谈整改】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因保护不力造成文物严重破坏或者安全隐患突出的,应当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组织对于破坏文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本体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开采地下矿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职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施行。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和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日期:2024-08-10